如何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应赔尽赔”?
发布时间:2025-03-22 13:13:03 来源: 工业环境
近日,生态环境部等12家单位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案件线索筛查、启动、调查、评估、磋商、司法确认等全流程办案程序提出具体要求。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生态环境部等12家单位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案件线索筛查、启动、调查、评估、磋商、司法确认等全流程办案程序提出具体实际的要求。其中,《意见》分别在线索筛查及启动阶段明确,对于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或可以不启动索赔。那么,这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八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的规定是否冲突?又该如何精准把握实现生态修复而不启动索赔的情形呢?
应赔尽赔的赔偿范围主要是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简要言之就是基于“损害填平”的原则。因此,如果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途径,包括代履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行政措施,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司法程序等,生态环境得到修复、污染已进行清除或损害价值已替代赔偿,可以认为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填平”。
但是,不纳入线索筛查或不启动索赔,还需要注意的另一个条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赔偿义务人”。《意见》在“二、关于案件线索筛查”及“三、关于索赔启动”中关于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或可以不启动索赔的规定,并未明确限定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这可能会引起部分人产生误解,认为只要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就可以不启动索赔了,比如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污染物,行政机关立即实施代履行清除污染;此外,在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后,由基层乡镇或环境公益组织并且开展生态修复等情形。上面讲述的情况虽然已经部分或完整实现损害填平,但并非属于可以不纳入线索筛查或不启动索赔的情形。
作者觉得,首先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层面进行理解,无论是《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损害担责原则,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明确的应赔尽赔,指向的责任承担主体均应当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而不是其他主体。同时,即使赔偿义务人在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仍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进行理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如发现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不启动索赔。也就是说,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即使是由其他主体进行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情况下,指定部门或机构仍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并进行索赔。需要指出的是,《意见》在线索筛查阶段明确了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可以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指定部门或机构可以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对此种情形的案件无需进行立案并启动索赔程序。
值得探讨的另一种情形是,多个赔偿义务人(两个或两个以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部分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责任且已完整实现“损害填平”的,指定部门或机构是否还要进行立案启动索赔呢?笔者认为,在赔偿责任已经全面履行的情况下,指定部门或机构原则上无需再启动索赔程序,因索赔的利益诉求已经实现,指定部门或机构的法定职责即告履行完毕。至于赔偿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可以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责任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此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不过,这是笔者的个人自己的观点,实践中有几率存在不同的做法或经验,也期待上级部门予以关注并进行明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