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发布时间:2024-09-03 17:11:51   来源:  市政环境

  (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将第二十条的“征用”改为 “征收”。)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相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資源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检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做调查。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