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5-02-24 11:48:16 来源: 市政环境
传统的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受报应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刑事制裁方式以刑罚为主,且主要是有期徒刑和罚金刑,难以充分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借助法益可恢复犯罪理论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刑法中引入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能够更进一步适应环境治理的需求。但因生态修复措施于法无据、适用难度大与配套机制的不足,该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治理存在现实困境,应当通过准确定位其在刑法中的性质并补足法律依据、完善配套的评价与监督机制予以应对。
随着保护自然环境理念的深入人心,生态环境的损害对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影响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当前行政管理与司法实践中也更为注重对环境犯罪的打击与治理。而随着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传入与法益可恢复犯罪、赎罪行为等理论研究的发展,环境犯罪治理也逐渐借鉴类似模式,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依据环境治理的要求,大胆地采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壤修复”等修复措施,要求被追诉人尽可能地将受损环境还原到未受侵害的状态,以充分保障环境法益。但目前在环境犯罪治理中适用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于法无据,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与配套措施,使其难以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为此本文将以生态修复措施引入环境犯罪治理的理论基础、运用的现实困境和具体适用方式展开思索。
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源于司法实践中的探索,黑龙江省苇河林区法院率先将生态补偿方法适用于环境犯罪中,此后福建、江西等地积极先行先试,创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修复模式,取得的良好成果受到广泛关注,各地司法实践在借鉴学习中创造性地生发出多种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尽管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授权规定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呈现出“司法先行”的显著特征,但毋庸置疑的是其产生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且契合当前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现实需求。
法益恢复是指在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消弭先前行为造成的损害,对侵害的法益进行修缮、还原。法益恢复行为的提出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鼓励犯罪行为人自愿积极地采取举动使法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或者是达到同等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犯罪行为人自愿悔罪,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且有利于充分保障法益,在法益保护的效果层面上胜过纯粹的刑事惩戒。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能适用法益恢复制度,使用该制度的前提是法益具备恢复的可能性,如故意杀人侵犯他人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害显然没有办法弥补,不具备恢复的可能。故而有学者主张可恢复性的法益具备法益属性的非国家权力性、法益范畴的非人格性、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三个特征。环境犯罪有特殊性,犯罪行为既包括了对环境本身的破坏,也包括了对国家管理秩序的破坏,受侵害的法益存在一定的国家权力性,同时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实质上与人类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存在高度关联,如排放废水污染人类的饮用水,倾倒有放射性的废物或者是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产生废气与废物进入到空气与土壤将影响人类的食品安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进一步表现对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法益的可能。但环境本身具备特殊性,对其的侵害可以通过借助高科技采取诸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清理废弃物等修复措施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或者达到等同效果,造成的水体、空气污染,亦或是食品安全问题,如尽快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可将其控制在一些范围内,从而阻挡其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侵害,相较于直接作用于人类身上的暴力,具备恢复的可能性,故而引入生态修复措施契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
传统刑法在报应刑司法理念的影响下以对犯罪行为人与犯罪行为施加与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相等同的惩罚为关注的重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与此同时却忽略了被侵害人权益的充分保障与被侵害法益的修复。当前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方式以刑罚为主,且主要是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相对而言,罚金刑在环境犯罪治理中更为常见。然而,最终纳入公共财政的罚金未必直接作用于生态修复,对于环境治理的实际效用不如针对犯罪行为缴纳的生态修复专项资金或者是犯罪行为人的实际修复行为。另一方面,罚金刑的广泛适用难以对犯罪分子起到足够的惩戒与威慑作用。破坏了生态环境的代价只是缴纳一笔罚款,那么在部分追求金山银山而不关心绿水青山的犯罪分子心中,环境犯罪可完全通过金钱解决,只要具备充足的资金,破坏环境带来的惩处并不会对其生产经营构成难题。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纳入刑事制裁体系能够弥补此固有缺陷。如前所述,环境法益具有特殊性,具备恢复的可能,惩治环境犯罪不能片面注重对行为人的惩罚和预防,更要注重对于生态环境自身的保护。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如能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施加刑罚的同时强制要求犯罪行为人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使生态环境要素得以恢复,既能做到打击环境犯罪、发挥刑罚应有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又能适应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实现对环境法益的充分保障,尽可能将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先的状态,或者是达到同等的补救效果,更能发挥司法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应有价值,增加社会效益。相较于传统司法,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承载着实现“社会正义”和“自然正义”之双重正义的使命,取得的社会成效也更胜一筹。
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引入环境犯罪治理中具备理论上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但目前相关刑法规定的缺失、现存技术水平下该措施适用难度大与配套的评价监督体制尚未健全阻滞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进一步适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将“坚持损害担责”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根本原则,并提出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将生态修复措施运用于环境犯罪治理中。但回归至刑法文本,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规定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故而司法实践广泛地将生态修复措施作为非刑罚措施运用,亦或是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执行方式,要求对于乱砍滥伐采用的补植复绿、要求随意捕捞的犯罪分子采取增殖放流的具体修复方式等实际上于法无据。因此目前实践中也存在将被追诉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作为刑罚裁量事由适用的情形,如犯罪行为人在事后采取了补植复绿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法院将该自愿承担恢复生态环境责任的行为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亦或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如将被追诉人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作为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处罚。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人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货币赔偿相应的责任,故而通过民事领域适用生态修复措施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如在刑法领域中直接适用,即在判决中直接判令被告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质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刑法之外创造了新的刑罚方式,故而部分基层法院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两高在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曾规定修复生态环境能够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适用,但仅限于轻微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案件中的初犯,呈现出适合使用的范围狭窄和适用主体单一的特点,该解释在2023年的修改中去除了上述限制,在第六条中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将适合使用的范围扩大到全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但该规定仅解决了可适用案件范围狭窄的问题,实际上并未降低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的难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要专业机构配合协作方可解决的技术型难题。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往往难以认定,环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破坏或是污染具有潜伏性和扩散性,既存在损害扩大的可能,如破坏矿产资源在事后伴随着水土流失或者是危险化学物质扩散,也有损害自然修复的可能,如部分污染在自然中能够借助各类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发生转化或自我净化,因此难以鉴定实际损害程度。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应达到何种合适程度难以认定。污染排放后并非能够锁定在规定区域内,固体污染有下渗污染地下水的可能,废弃排放会造成空气污染,与云雨的结合在降水后亦会对污染水体,故而采取何种修复措施或是将环境修复到达何种效果才能够被评价为有效合规整改,以及司法裁判对该修复措施能给予多大程度的从宽处罚均难以判定,必须借助专业评估机构与监管部门的力量方能确定大致范围。
生态修复措施在实践中的运用需要长期的监督评价,但目前我国具有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较少,也未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法院在实践中将生态修复措施作为刑罚方式,亦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或者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大多仅停留在修复责任的划定上,而未能在执行阶段加以跟进,督促犯罪行为人履行修复义务,使得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很可能流于形式,出现修复行为未能达到应有的修复效果的问题,最终未能充分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当然,法院的执行人员数量有限,且生态修复需要长期艰苦奋斗,要求法院跟进监督与严格评估并不现实,必须借助行政机关与专业鉴定机构的帮助,在判决中明确监管机关及相应的监管措施。验收和告知环节同样存在司法机关未与有关部门针对环境犯罪建立长效沟通合作监督机制的问题,各部门的配合义务与参与方式并不明确,生态修复措施发挥实际效果的保障不足。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诞生于环境治理的实践中,本身就具有极强的生命力,立法理应顺应实践需求将其正式引入环境刑法中并破除该措施适用的各种障碍,服务于环境犯罪治理。因此,首要的便是赋予其法律依据,为环境犯罪案件适用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设置前提,并制定适用的具体程序,其次是健全配套机制,为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提供保障。
我国环境刑事制裁体系中并未引入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使得其适用于法无据。目前学界与实务中对于生态修复措施的刑法定性理解不尽一致,存在三种主要观点:一是量刑情节说,即被追诉人在判决作出前积极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修复被破坏的环境,法院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二是刑罚种类说,该说主张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纳入刑事制裁体系;三是非刑罚处罚措施说,主张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直接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非刑罚措施中。将修复生态环境的举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宽处罚在当前实务中有大量裁判样本,且最高法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采取肯定态度,提出生态修复措施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然而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生态环境的实际损害程度需由专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评估,被追诉人的修复举措短时间之内未必能显现效果,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将大大延长审理周期,降低司法效率,且实践中不乏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为进行生态修复,此情形下将该修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将可能违背责任主义原理。至于刑罚种类说,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仅能适用于环境犯罪中,不具有普适性,将其升格为刑罚种类不甚妥当。相对而言,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规定为非刑罚措施适用更具可行性。刑罚仅是刑事制裁体系的重要组成,而非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制裁的全部手段,刑事责任的实现既可通过刑罚,也能借助其他刑事制裁方式。将生态修复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纳入刑事制裁体系,可以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中采取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进行规定。一方面能够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修复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同的环境犯罪采用的修复方法不一样,新技术的出现将使修复措施多样化,列举加兜底的开放性规定能够保持刑法条文的简洁性,并将后续可能出现的修复措施纳入其中。此外需注意的是,非刑罚措施与目前以罚金刑为主的刑事制裁方式并不相悖,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必须以法益具有修复的可能性为前提,法官在审判中可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与被告人的具体履行能力,将生态修复措施同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相结合,考虑如何进行刑事制裁。
鉴于自然环境的复杂性与各类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差异性,有必要规范生态环境措施的适用,遵循评估-方案确定-执行-验收的程序。
具体而言,首先应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程度进行检验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措施适用的前提是法益具备恢复的可能性,在案件审判前应当由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评估,重点鉴定受损的生态环境有没有修复的可能,区分环境可修复与不可修复的案件,对于生态环境严重遭到污染或破坏且不可修复的,应当主要是依靠刑罚惩治并要求犯罪行为人支付生态赔偿金。
其次是由专门机构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于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修复的案件,专门机构在评估后应当制定具体的修复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较小的,如乱砍滥伐但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可要求犯罪人行为人直接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较大但仍可修复,而犯罪行为人个体履行存在障碍或无力完全达成目标效果的,可制定由犯罪行为人支付修复金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措施的方案,以保证被侵害的法益最大限度地回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或是同等效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应当考虑修复的质量与时间成本,在保证质量的同时尽可能地加快修复速度,以防止损害逐步扩大。方案中应明确采取何种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规定修复期限,如生态环境修复的周期较长的案件,可将整个修复工程分为不一样阶段,并规定各阶段所应达到的成效,并指明修复工程完成之后由何机构进行验收。
再者,设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验收环节。在生态环境修复措施适用与整体修复工程完成后,应当要求犯罪行为人及委托实施的第三方就修复成效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与作出判决的法院形成书面报告,有关部门与法院要求此前判决书中确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进行评判。
环境犯罪的治理中依靠单个行政部门或是仅由法院决定适用相应修复措施难以实现最大成效,故而要建立配套保障机制以确保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重点在于有关部门间相互配合,建立长效协作机制。
一是提高专业化水平,强化第三方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技术上的支持。当前我国具备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较少,应当加快推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组织并且开展专业培训,增加从业人员的数量,填补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的漏洞,确保每个省份尤其是环境犯罪频发的省份具备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服务于行政管理与后续的司法治理。
二是建立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长效沟通与合作监督机制。环境犯罪中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应用往往需要公检法、相关行政机关乃至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因此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司法机关获取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的有关数据,为司法判决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同时,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当涉及专业方面技术领域的生态修复内容,法院需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实施生态修复措施时,可以同时要求其修复效果的检查由何部门负责,并与负有相应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任部门共同协商,由行政机关与被告人签订修复协议,监督其完成修复工程,具体执行效果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同时,强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适用的保障措施。如部分被告因承诺进行生态修复而得以判决缓刑,或是作为认罪认罚的情节,法院宜在判决中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当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的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或是采取其他的替代性刑事制裁措施。
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引入环境犯罪治理旨在借助恢复性司法理念,提高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水平,助力美丽中国建设。司法效果的充分实现有赖于建立畅通高效的司法实现途径与完善相关的配套保障制度,然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仍处于发展变革之中,相关的组织建设与制度规则有待加强完善,环境治理技术有待提升。因此,司法与行政之间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和区域协作等多种方式克服生态修复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加强合作互助,共同促进生态环境修复的实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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